(2014)松刑初字第228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刘某。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4〕2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晔,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5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本区联阳路6弄达丰电脑公司宿舍D栋834室内,窃得被害人李某某放在宿舍内务柜里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折1张。次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上海奉贤区光明营业所柜台冒领人民币2,412元。 2014年9月23日,被告人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监控视频、录像截图,账户交易明细,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已退出了人民币1,2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在案人民币一千二百元,发还被害人李某某。 三、责令被告人刘某向被害人李某某退赔人民币一千二百一十二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成素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文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