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闸刑初字第138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某。 辩护人汪银平、倪大刀,上海星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4]1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及辩护人汪银平、倪大刀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底至7月间,被告人史某某先后同被害人章某、范某某、蒋佳志签订了租期为5至6年不等的房屋租赁合同,将其名下的位于本市共和新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在同一时间段内,整体出租给三名不同的被害人,借此骗取三名被害人租金及押金共计人民币63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4年8月4日,被告人史某某被抓获归案。 对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依法追究被告人史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史某某在庭审中辩称,蒋佳志这笔款项是史向蒋佳志所借的高利贷,而非合同诈骗。 辩护人认为,史某某向蒋佳志借款10万元,8天就要付2万元利息,远远高于正常利息,故属于高利贷性质,而所谓租赁合同是史某某在蒋佳志控制下所签订的担保合同,故史某某的借高利贷行为不属于合同诈骗;且史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其家属亦愿意代为退赔,据此请求对史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被告人史某某同被害人章某签订了租期为5年的房屋租赁合同,将其名下的已由他人租赁的位于本市共和新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整体出租给被害人章某,借此骗取被害人租金及押金共计19万9千余元,用于还债及消费。同年6月,被害人章某发现无法入住,且被告人史某某以各种理由搪塞,章某遂向公安机关报案。2014年8月4日,被告人史某某被抓获归案。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史某某家属代为退赔了所获赃款。另查明,被告人史某某与范某某达成租赁协议后范某某已实际入住,而蒋佳志与被告人史某某之间系借贷关系。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史某某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章某并取得了章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章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承诺书》、转账及微信聊天记录,证人王甲、苏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史某某通过房屋出租方式骗取章某租金等共计近20万元,被害人章某发现无法入住,被告人史某某以各种理由搪塞,后章某报案的事实。 2、证人范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其提供的《租赁合同》、 转账记录等,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史某某通过房屋出租方式获取其租金及押金共计7万元,以及范某某实际居住的情况。 3、证人蒋佳志的当庭陈述、辨认笔录及其提供的《租赁合同》、《收条》、转账记录,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蒋佳志系明知共和新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存在问题,被告人史某某与蒋佳志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并以租赁合同作为借款担保的事实。 4、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制作的《受案登记表》和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和被告人史某某的到案经过。 5、被告人史某某的户籍资料,证实其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被害人章某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起诉书指控的范某某、蒋佳志二节事实。本院认为,范某某在与被告人史某某达成租赁协议后已实际入住,而蒋佳志与被告人史某某之间系借贷关系,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被告人史某某实施了合同诈骗行为,故相关指控不成立。被告人史某某在庭审中作了如实供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某家属代为退赔了所获赃款,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亦可对史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史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4日起至2016年8月3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发还被害人章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汤静隽 代理审判员 杨 坤 人民陪审员 成福鑫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祝旭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