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刑初字第163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 辩护人杨瑞,上海智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18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审判。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杨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17时45分许,胡某某经与被告人张某某事先联系,至本市松江区普照路75弄小区内,将3000元毒资交予被告人张某某。后被告人张某某带胡某某至该小区21号二楼,将一包甲基苯丙胺毒品交给胡某某。民警上前抓捕时,被告人张某某将身上剩余的一包甲基苯丙胺毒品丢弃。二包甲基苯丙胺毒品共计23.21克,均已缴获,毒资亦被缴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胡某某、李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清点记录、称重记录及有关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人体生物样本(尿液类)毒品检测报告单,被告人张某某的劣迹材料、户籍资料及有关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毒品23克余,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控辩双方关于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某丢弃的毒品系其自己吸食,不能计算在贩卖数量中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22年8月17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在案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项永明 人民陪审员 宗小时 人民陪审员 朱善臣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姚布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