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刑初字第218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易某某。 辩护人陈军、吴冬辉,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4)20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薇,被告人易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9时30分许,在本区九亭镇涞坊路XXX号劲锐车坊门口,被告人易某某与被害人尹某某因行车避让问题发生纠纷后扭打,易某某在追打尹某某过程中,拉抓尹某某致其倒地,易某某随即扑倒在尹身上,最终致尹受伤。经鉴定,尹某某因外伤致左髌骨骨折,构成轻伤。后被告人易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但到案后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同年11月19日,被害人尹某某与被告人易某某家属达成和解协议,约定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万元,并已实际支付人民币7.5万元,余款人民币1.5万元于协议签署后一年内支付,被害人尹某某遂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尹某某的陈述,证人祝某某、梁某、柴某的证言,照片,病史资料以及鉴定意见书,和解协议及谅解书,案发及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因民事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易某某到案后第一份笔录中虽未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但随后即供认不讳,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在家属帮助下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华 审 判 员 刘长琴 人民陪审员 倪顺法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解晓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