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4)松刑初字第2302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1-09
摘要:(2014)松刑初字第230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4)2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
(2014)松刑初字第230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4)2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顾潇燕、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7日23时46分许,被告人余某某酒后驾驶一辆牌号为沪C3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区涞亭北路行驶,至涞亭北路涞坊路北约1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拦下检查,发现其有醉酒驾驶嫌疑,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后经血样检测,被告人余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28mg/ml,已达到醉酒状态。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乐某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警支队出具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案发、查获经过及被告人余某某的身份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有一定的认罪、悔罪表现,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余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余某某回到社区里,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长琴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韩 玲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