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4)闸刑初字第1417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1-09
摘要:(2014)闸刑初字第141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4]1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
(2014)闸刑初字第141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4]1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9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行至本市闸北区共和新路、中兴路附近时,见执勤的公安人员俞某某正答复一问路的行人,亦上前询问,因俞某某未予回答,胡某某即挥拳击打俞某某左面部,至俞某某面部软组织挫伤,经鉴定已构成轻微伤。到案后,被告人胡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胡某某的家属代为作了经济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俞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某、陆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制作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工作情况》、《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出具、调取的《身份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谅解书》,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等。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家属代为作了经济赔偿,可对胡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1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杨 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龚 正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