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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刑初字第1651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1-12
摘要:(2014)嘉刑初字第165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自报),男,1972年8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定远县,回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定远县二龙回族乡红卫村新庄组XX号,暂住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锦泰街XXX号XXX室;2014年3月27日
(2014)嘉刑初字第165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自报),男,1972年8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定远县,回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定远县二龙回族乡红卫村新庄组XX号,暂住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锦泰街XXX号XXX室;2014年3月27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辩护人唐宝良,上海问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18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鉴振、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唐宝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起,被告人李某某在未取得相关部门许可的情况下,为牟取非法利益,多次从楼某某、方某某(另处)处购得液化石油气,后加价出售于上海福太隆汽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沪远电缆有限公司。至案发,李某某非法经营数额计人民币14万余元。
  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4年3月27日抓获被告人李某某。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楼某某、方某某、黄某某、赵某某、许某某、胡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相关照片、《工作情况》,上海市燃气管理处出具的《说明》,有关的汇总表、发票、送货单、证明及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液化石油气,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依法惩处。控辩双方关于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已在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止。)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黄 卉
代理审判员 徐怡南
人民陪审员 叶育琪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任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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