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刑初字第204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农民。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4)27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胡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胡丽英、被告人孙某甲、胡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上半年至2014年9月25日期间,被告人孙某甲、胡某在慈溪市新浦镇高桥村戚家路东侧平房里,未经工商和环保部门批准,未建污染物处理设施,非法进行金属件镀锌钝化加工生产,并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未经处理直接放置在外环境致废液横流。期间,两被告人非法获利人民币30000余元。2014年9月25日,慈溪市环境监察大队对该加工厂外流废水进行采样。经慈溪市环境保护监测站监测,并经浙江省环境保护厅认可,该涉案废水中含有六价铬等重金属物质,且六价铬含量为3650mg/l,超过《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三倍以上。 被告人孙某甲、胡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孙某甲、胡某已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等款项计人民币3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王某、孙某乙的证言、慈溪市环境保护局案件移送函、监测(检测)项目委托单、污染源废水采样和交接记录、水样测试原始记录、参加人情况说明、质量保证说明书、浙江省环境保护厅文件、慈溪市环境保护局监测报告、慈溪市环境保护局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暂存款票据、到案情况说明及被告人孙某甲、胡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胡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甲、胡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孙某甲、胡某的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0元(已缴纳),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据此,对被告人孙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对被告人胡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甲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 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二、被告人胡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三、被告人孙某甲、胡某的共同犯罪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叶 胜 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胡嘉婷(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