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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刑初字第16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1-12
摘要:(2015)甬慈刑初字第1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利锋,浙江云驰律师事务所律师,慈溪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浙江省慈溪市人
(2015)甬慈刑初字第1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利锋,浙江云驰律师事务所律师,慈溪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4)2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向冬华、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朱利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6月某日,被告人周某至慈溪市宗汉街道史家村,踢门进入邹某家,窃得人民币1000余元。
同年6月或7月某日,被告人周某至慈溪市宗汉街道新塘村,踢门进入陈某甲家,窃得人民币400余元。
同年6月或7月某日,被告人周某至慈溪市宗汉街道新塘村,踢门进入钱某家,窃得软壳中华香烟2包、硬壳中华香烟2包,合计价值人民币228元。
同年7月某日,被告人周某至慈溪市宗汉街道马家路村,撬门进入乔某家,窃得人民币500元。
同年8月2日,被告人周某至慈溪市宗汉街道新塘村,撬窗进入陈某乙家,窃得人民币6000余元、24k黄金手链1条(价值人民币3000元)及戒指2枚(无法估价)。
同年8月下旬某晚,被告人周某至慈溪市宗汉街道,撬门进入陈某丙家,窃得人民币1000余元。案发后,追回赃款人民币56.5元发还给陈某丙。
被告人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邹某、陈某甲、钱某、乔某、陈某乙、陈某丙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报告书、购物发票、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周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鉴于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周某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朱利锋请求对被告人周某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倪  东  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邹荷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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