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刑初字第2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三妹,农民。2011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4)2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向冬华、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0月15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老三”(另案处理)至慈溪市宗汉街道联兴村,撬门进入黄某家,行窃时被巡逻的保安发现并被抓获。 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前科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张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鉴于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盗窃公民财物,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被扣押的作案工具应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二、被扣押的作案工具撬棍一根、手套一副(均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倪 东 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邹荷君(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