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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刑初字第23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1-12
摘要:(2015)甬慈刑初字第2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绰号“小鬼”、“长毛”,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8日被抓获,同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绰号“高个”,农民。因涉
(2015)甬慈刑初字第2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绰号“小鬼”、“长毛”,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8日被抓获,同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绰号“高个”,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被告人夏某,农民。2010年9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五日;2011年2月因盗窃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4年9月3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杭州湾新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抓获,同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4)2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马某、夏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向冬华、被告人汪某、马某、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9月30日下午,被告人汪某、马某、夏某至慈溪市古塘街道青少年宫北路与科技路交叉口附近,窃得陈某清停放在此的耐捷尔牌电动自行车1辆(无法估价),后销赃得款人民币180元。
2.同年10月1日晚,被告人汪某、夏某至宁波市杭州湾新区海洋家园内,窃得杨某儿子停放在此的帝皇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940元)。
3.同年10月4日下午,被告人马某、夏某至宁波市杭州湾新区海南村世纪华联超市门口,窃得邢某停放在此的绿源牌电动自行车1辆(无法估价),后销赃得款人民币200余元。
4.同年10月6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汪某、马某至慈溪市浒山街道无极天空网吧,窃得庄某放于电脑桌上的钱包1只(内有人民币300余元等物)及放于身旁椅子上的oppo牌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2250元)。
5.同年10月7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汪某、马某至慈溪市龙山镇凡星网吧,后二人分别盗窃,其中被告人汪某窃得刘某放于椅子上的苹果牌4型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1270元);被告人马某窃得石某放于电脑桌上的kewi牌移动电话机1部(无法估价),后销赃得款人民币60元。
6.同年10月8日早上5时许,被告人马某至慈溪市观海卫镇捷捷网吧,窃得康某龙放于电脑桌上的钱包1只,内有伊朗里亚尔(外币)50000元(折合人民币11元)及康某龙身份证等物。案发后,身份证及伊朗里亚尔50000元已追回。
被告人汪某、马某、夏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马某、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清、邢某、庄某、刘某、石某、康某龙的陈述、证人梁某、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防盗备案信息详情、价格鉴定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抓获经过说明及三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马某、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盗窃公民财物,其中被告人汪某、马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马某、夏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二、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三、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倪  东  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邹荷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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