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闸刑初字第1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买买提依斯拉木·肉孜。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4]1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买买提依斯拉木·肉孜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买买提依斯拉木·肉孜及维吾尔语翻译地里湖玛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买买提依斯拉木·肉孜在本市闸北区中兴路XXX号附近遇见执勤民警便转身逃跑,并将随身携带的二包物品丢弃于地上。公安人员见状将被告人买买提依斯拉木·肉孜抓获归案并缴获了其丢弃物,上述丢弃物系二包用塑料袋包装的白色碎块及粉末。经鉴定,上述碎块及粉末净重17.21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到案后,被告人买买提依斯拉木·肉孜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买买提依斯拉木·肉孜对起诉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并有证人梁某某、金某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搜查笔录》、《工作情况》及相关照片,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以及被告人买买提依斯拉木·肉孜的供述笔录、前科材料、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买买提依斯拉木·肉孜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17.21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买买提依斯拉木·肉孜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买买提依斯拉木·肉孜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此次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买买提依斯拉木·肉孜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依法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买买提依斯拉木·肉孜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买买提依斯拉木·肉孜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查缴的毒品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周 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