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刑初字第203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聋哑人,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昀,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慈溪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4)2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军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及其辩护人张昀、翻译人员唐波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7月20日至8月13日期间,被告人范某趁乐某不备之际,将乐某放置于电动自行车车兜钱包内的一张农村合作银行卡(卡号:62×××47)盗走,并在盗走卡内现金后将卡偷偷放回原处,如此反复多次盗得人民币14300元。 到案后,被告人范某能如实供述罪行,并偿还失主14300元人民币。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范某系聋哑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范某的量刑幅度为拘役二个月至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范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张昀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1.被告人范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系聋哑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案发后,被告人范某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范某系初犯。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范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4年7月20日至同年8月13日期间,被告人范某趁被害人乐某不备之际,窃得被害人乐某放置于电动自行车车兜钱包内的农村合作银行卡1张,后多次在银行atm机上支取现金共计人民币14300元。 被告人范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范某已通过其家属退还被害人乐某人民币14300元,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乐某的陈述,证明:其有一张浙江省农村信用社的丰收卡,是其上班的厂里给其办的工资卡。2014年8月7日其到银行取钱时发现其卡里原来存的14300元被人偷了。这张银行卡其是放在电瓶车座位底下车兜的皮夹里,车兜其是锁上的。银行卡是有密码的,密码除了其自己知道外,还有一个叫范某的人也知道的。2014年1月份的时候,范某问其借钱,其把放在电瓶车里的皮夹拿出来,把卡交给他,然后告诉了他密码,叫他自己去信用社取钱,所以他就知道密码了。2014年7月20日至8月13日这段时间,其除了在8月6日存了500元外,其余时间都没有用过这张银行卡。 2.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证明:户名为乐某、尾号为7847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情况。 3.谅解书,证明:被告人范某已通过其家属退还被害人乐某人民币14300元,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 4.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范某被抓获的情况。 5.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范某的身份情况。 6.被告人范某的供述,对上述盗窃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系又聋又哑的人,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已通过其家属退还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张昀请求对被告人范某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范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郑 金 藕 代理审判员 魏 燕 华 人民陪审员 俞 建 行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胡嘉婷(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