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刑初字第2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4)2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芸、被告人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8月31日凌晨,被告人龙某至慈溪市龙山镇新西村,翻围墙进入胡某的住宅,窃得人民币1000元及硬盒中华香烟8包(价值人民币336元)。 2014年9月某日凌晨,被告人龙某至慈溪市掌起镇陈家村东河路f10号,溜门进入王某的租房,窃得人民币1400元。 被告人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王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价格鉴定报告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龙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龙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国 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施燕君(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