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2192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自报张潘潘,因本案于2014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自报韦家富(绰号广西),因本案于2014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徐玉龙(绰号大龙),因本案于2014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振星(绰号光头),因本案于2014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潘潘、徐玉龙、李振星、韦家富犯抢劫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2014)浦刑初字第4584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张潘潘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对被告人徐玉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对被告人李振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对被告人韦家富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未退缴的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原审被告人张潘潘、韦家富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潘潘、韦家富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潘潘、韦家富、原审被告人徐玉龙、李振星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张潘潘、韦家富撤回上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刑初字第458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任素贤 代理审判员 于书生 代理审判员 胡 冰 二○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黄 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