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2077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卫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同年8月15日取保候审。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卫某某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2014)奉刑初字第1548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对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卫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原审被告人卫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卫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卫某某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卫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4)奉刑初字第154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任素贤 代理审判员 于书生 代理审判员 胡 冰 二○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黄 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