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高刑终字第98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男,1976年1月11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崇明县,住上海市崇明县堡镇,因涉嫌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3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袁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作出(2014)沪一中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袁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善昂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根据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录像及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北京途牛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的《关于杨某某、季某预订情况说明》及季某与杨某某的护照复印件、《情况报告》、季某的结婚证、名片、担保函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杨某某的结婚证及房产证复印件,南京中北友好国际旅行社出具的《担保书》、薛某某与唐某的《签证申请表》及所附个人简历、身份证、护照、结婚证、房产证复印件、盖有“上海宁川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印章的证明及营业执照,东航上航客运营销委员会客户服务中心提供的《订单情况简述》,山东招商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上海聚游国际旅行社分公司出具的《确认及账单》与《收客说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新区支行出具的银行汇款记录,北京悠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出具的订单、旅游合同及《情况说明》,深圳市芒果网旅行社有限公司提供的《出境旅游合同》、《预订记录》、《客户确认单》及短信联系记录,快递单及汇款凭证,杨某某与季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季某、杨某某、薛某某、孙某、徐某某、姚某、陈某某、吴某某、朱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袁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认定,2012年4月至2013年10月,被告人袁某先后组织中国公民薛某某、唐某、季某(甲)、卞某某、刘爱某、季某、杨某某借出境旅游为名偷渡至大韩民国(以下简称“韩国”),偷渡人员陈某某、吴某某因袁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未能成行。 原判认为,被告人袁某违反我国出入境管理法规,先后组织五批共九人偷渡韩国,其中有二人未遂,其行为已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依法应予处罚。据此,依法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被告人袁某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袁某上诉辩称,1、其未组织卞某某、刘爱某、季某(甲)、陈某某、吴某某偷越国(边)境,其仅帮助卞某某、刘爱某、陈某某、吴某某订购船票;2、其行为不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而是构成骗取出境证件罪;3、对于其帮助杨某某、季某一节,应属犯罪未遂,帮助陈某某、吴某某一节,应属犯罪中止;4、原判量刑过重。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袁某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相同。 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以及检察院意见,本院发表评判意见如下: 一、关于袁某是否组织卞某某、刘爱某、季某(甲)、陈某某、吴某某偷越国(边)境的问题 经查,山东招商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上海聚游国际旅行社分公司出具的《确认及帐单》与《收客说明》、证人徐某某的证言共同证明,卞某某与刘爱某二人由他人代理并在2013年9月23日支付相关费用后,于2013年10月3日乘邮轮赴韩国游览;袁某到旅行社办理缴费手续的监控录像,卞某某、刘爱某分别向户名为“姚某”的银行账户汇款的邮政汇款凭证以及证人姚某、徐某某的证言共同证明,袁某办理了卞、刘二人的出境手续,并收取了二人各1万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的费用。证人姚某还证明,2013年9月23日,其应袁某要求至旅游公司帮助两名偷渡人员缴纳乘船去韩国的费用,袁还通过姚的银行卡收取了偷渡人员的钱款。袁某本人亦供认其帮助卞、刘二人订购船票的事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袁某组织卞某某、刘爱某偷越国(边)境的犯罪事实。 北京悠哉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出具的订单、旅游合同及《情况说明》证明,季某、陈建某通过旅行社办理了赴韩国旅游的手续并在韩国滞留不归,陈建某、季某的相关手续为同一人所办,此人所留电话号码为13122659XX6;证人季某证明,其听已经滞留在韩国的堂兄季某(甲)说,一个叫“李老板”的人帮助季某(甲)办理了偷渡赴韩的手续,此人为此收取了季某(甲)4.5万元,季某还提供了该“李老板”多个手机号码,其中一个号码为1860160XX40,季某辨认出“李老板”即袁某。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证明,1860160XX40和13122659XX6的电话号码系袁某所使用。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袁某组织季某(甲)偷越国(边)境的犯罪事实。 深圳市芒果网旅行社有限公司提供的《出境旅游合同》、《预订记录》、《客户确认单》及短信联系记录证明,姓名为陈某某、吴某某的客人通过他人预订了2013年10月20日乘邮轮赴韩国旅游的产品,并通过姚某的招商银行账户向旅行社支付了费用;证人姚某证明,上述招商银行卡由袁某使用;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袁某所用电话号码的《工作情况》,证人朱某某提供的快递单与汇款凭证,证人陈某某、吴某某、朱某某的证言共同证实,陈某某、吴某某的赴韩国旅游手续系由袁某办理,且陈、吴在与袁某电话联系时,均将欲寻机出境后滞留境外打工的真实意图明确地告知袁某,并希望袁某帮助办理相关手续,袁某表示答应,并提出要收取数万元费用;袁某对其与陈某某、吴某某电话联系,并在收取二人的汇款以及护照等身份资料后帮助二人办理出境游手续的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袁某组织陈某某、吴某某偷越国(边)境的犯罪事实。 综上,在案证据足以证实袁某组织卞某某、刘爱某、季某(甲)、陈某某、吴某某偷越国(边)境的犯罪事实,袁某辩称其未组织该五人偷越国(边)境的上诉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 二、关于袁某行为定性的问题 袁某明知季某、杨某某等九人欲假借旅游之名,出境后滞留不归,仍积极帮助对方向旅行社办理出境手续,并收取对方的高额费用。袁某实施上述举动的意图并不在于骗取出境证件,而在于通过其组织行为,让他人成功地假借旅游之名出境后滞留境外,故而袁某的行为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袁某上诉辩称其行为构成骗取出境证件罪,于法无据。 三、关于袁某组织陈某某、吴某某偷越国(边)境的行为是否属犯罪中止的问题 根据前述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袁某已经为偷越国(边)境人员陈某某、吴某某办理完毕预订船票、提交身份资料、签订旅游合同、缴纳费用等相关的出境手续。陈、吴二人最终未能成行,并非袁某自动放弃犯罪,而是因为袁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使得临行前的确认环节没能完成,此属袁某本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所致。故而袁某组织陈某某、吴某某偷越国(边)境的行为依法属于犯罪未遂,而非犯罪中止。 四、关于袁某组织杨某某、季某偷越国(边)境的行为是否属犯罪未遂的问题 根据公安机关的《案发经过》与《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从途牛旅行社调取的季某、杨某某二人出境时提交的相关身份资料,证人季某、杨某某的证言以及上诉人袁某的供述,袁某已经帮助杨某某、季某二人办理完毕全部出境手续,其组织行为已经实施完毕,并且杨、季二人也已经随同邮轮从我国出境,到达韩国港口。故而袁某组织杨某某、季某偷越国(边)境的行为依法属于犯罪既遂,而非犯罪未遂。 本院认为,上诉人袁某先后组织四批共七人假借旅游之名赴韩国后滞留不归,另有二人尚未成行,袁的行为已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在量刑时综合考虑袁某多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其中一次(二人)未遂等情节,判处袁某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并无不当。原判认定被告人袁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应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戚廷梅 审 判 员 周 妍 代理审判员 孙建保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 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