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2200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家庄,因本案于2014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家庄犯抢劫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松刑初字第149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家庄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殷安娜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家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3月11日1时50分许,被告人黄家庄伙同他人至本市松江区永丰街道仓吉三村*号,进入后至二楼被害人刘某某卧室,在盗窃刘放于柜子上的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0元的拎包(内有现金930元,面值100元的克莉丝汀如意卡20张、面值200元的克莉丝汀翡翠卡11张)的过程中,被刘某某发现,遂当场采用掐脖子、拖拽等暴力手段,致使刘某某骶5椎体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嗣后,被告人黄家庄在同案人员帮助下逃离现场,未劫得财物。 2014年3月13日,被告人黄家庄被公安机关抓获。 原审确认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清点记录、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医院检验情况记录、鉴定意见书、伤势照片、案发、抓获经过等,被告人黄家庄亦曾供述在案。原审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人黄家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实施入户盗窃过程中,被被害人发现后当场使用暴力,并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黄家庄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黄家庄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上诉人黄家庄上诉提出,其没有对被害人使用暴力,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而非抢劫罪。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意见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黄家庄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黄家庄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相同。原判所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出示、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经查,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3月11日凌晨,刘某某在其位于松江区仓吉三村*号家中的二楼卧室睡觉,隐约感觉有人进入房间,醒来后发现上诉人黄家庄正窃取刘放置于床头柜的拎包。刘遂追到二楼楼梯口并抓住拎包,黄见状即对刘实施掐脖子、拉扯等行为,将刘拉扯到一楼并推倒在台阶上,造成刘臀部尾骨、双肘等部位受伤。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刘某某因外伤致骶5椎体骨折,已构成轻伤。上述证据与同在案发现场的证人李某某的证言、黄家庄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黄家庄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家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入户盗窃的过程中,因被被害人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并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原审法院根据黄家庄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所作的判决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依法有据,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任素贤 代理审判员 于书生 代理审判员 胡 冰 二○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黄 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