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刑初字第200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勾某,绰号“转”,农民。2013年3月因犯诈骗罪被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3月1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同年9月22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绰号“周伯通”、“周通”,农民。2006年9月因犯诈骗罪被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09年5月因结伙诈骗被宁波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3年7月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4年2月1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同年9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绰号“玩娃儿”、“牛蛙”,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同年9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被告人崔某,绰号“晓军”,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同年9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4)2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勾某、周某、刘某、崔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军路、被告人勾某、周某、刘某、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8月23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勾某、周某、刘某、崔某经预谋,事先准备好外面为一张真的百元面值人民币,里面为冥币的一叠假钱作为作案工具,后四人至慈溪市横河镇龙泉村人民闸公交站牌旁,趁罗某路过之际,由被告人崔某骑自行车故意超过罗某时掉下该叠假钱,由被告人勾某、周某捡钱,以要与罗某分钱为由,将罗某骗至慈溪市横河镇伍梅村铁路道口旁,被告人刘某以丢钱人朋友的名义出现,要求罗某以证清白,骗得罗某身上现金111元及银行卡,并骗取该银行卡密码,后由被告人崔某从银行自助取款机提取罗某卡内人民币9000元。四被告人将所得赃款予以分赃。案发后,赃款人民币4690元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勾某、周某、刘某、崔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勾某、周某、刘某、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勾某、周某、刘某、崔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勾某、周某、刘某、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勾某、周某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勾某、周某、刘某、崔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供犯罪所用的工具,应予没收。被告人勾某、周某、刘某、崔某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退赔被害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勾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二、被告人周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三、被告人刘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四、被告人崔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五、供犯罪所用的冥币一叠,予以没收。被告人勾某、周某、刘某、崔某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退赔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郑 金 藕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邹荷君(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