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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慈刑初字第2035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1-12
摘要:(2014)甬慈刑初字第203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施建成,农民。2007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3年1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
(2014)甬慈刑初字第203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施建成,农民。2007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3年1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7日被抓获,同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7日被抓获,同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红安,浙江杨柳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4)2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建成、赵某、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向冬华、被告人施建成、赵某以及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周红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7月31日上午,被告人施建成、赵某、王某甲分别骑乘摩托车至慈溪市胜山镇镇南大道与东三环路口处,窃得王某乙停放的绿色志军牌电瓶三轮车1辆(价值人民币2380元)。
2.2014年8月4日下午,被告人施建成、赵某骑乘摩托车至慈溪市胜山镇胜山头村商贸宾馆门口,窃得谢某停放的绿色乘航牌电瓶三轮车1辆(价值人民币4660元)。
3.2014年8月6日中午,被告人施建成、赵某、王某甲骑摩托车至慈溪市胜山镇镇前村快乐购超市门口,窃得位某华停放的绿色电瓶三轮车1辆(价值人民币2500元)。
4.2014年8月17日中午,被告人施建成、赵某骑摩托车至慈溪市附海镇观附公路上的高升诊所门口,窃得王某丙、杨某夫妇停放的灰色电瓶三轮车1辆(价值人民币3200元),后在逃跑途中被抓获,案发后,该赃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赵某已经分别退赔王某乙、谢某、位某华人民币1000元,取得了三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王某甲已分别退赔王某乙、位某华人民币1000元,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施建成的家属已经向本院预缴赔偿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施建成、赵某、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乙、谢某、位某华、王某丙、杨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收条、悔过书、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暂存款票据、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施建成、赵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建成、赵某、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且被告人施建成、赵某系多次盗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施建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施建成、赵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周红安请求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施建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赵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王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施建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二、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三、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叶  胜  男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胡嘉婷(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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