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刑初字第221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伟。 辩护人周洪恩,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金融刑诉〔201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伟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慧,被告人王伟及其辩护人周洪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被告人王伟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申领两张信用卡(卡号分别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后在2011年7月25日至2013年12月12日透支使用期间,自2013年8月15日起超过规定期限透支,金额累计人民币510,865.73元。2013年8月起,银行以电话、信函等方式进行过多次催收,至案发前仍未归还。 2013年12月27日,被告人王伟在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苏苑饭店被公安机关抓获。2013年12月30日、12月31日被告人王伟通过家属合计还款人民币460,000元,银行对其剩余欠款予以全额减免。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信用卡营销中心二部出具的报案材料、情况说明、交易明细、公安报警警示函及邮寄清单、催收记录(含光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信用卡营销中心二部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伟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伟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且相关材料只能显示其作为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并非检举他人犯罪,被告人王伟的行为不符合认定自首情节、重大立功情节的法定条件,故对其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王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向银行偿还了相应款项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王伟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向本院预缴相应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五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伟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燕 代理审判员 成素琳 人民陪审员 何正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朱可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