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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虹刑初字第1216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1-12
摘要:(2014)虹刑初字第121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某。 辩护人杜可勤,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4]1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
(2014)虹刑初字第121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某。
  辩护人杜可勤,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4]1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某及其辩护人杜可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钱某某于2014年7月15日8时45分许,驾驶牌号为“皖HGXXXX”的金杯牌面包车在本市虹口区广粤路XXX弄小区X号楼通道行驶时,将横穿通道的被害人吴某某撞到在地后,被告人钱某某即下车看护被害人,直至公安人员赶赴现场。被害人吴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案发后,经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吴某某符合生前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外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钱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吴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悬挂号牌“皖HGXXXX”小型普通客车的制动系动态检验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不符合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的标准。
  2014年8月14日,被告人钱某某经传唤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郭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外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情况说明》、《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驾驶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机动车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钱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钱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在本院审理期间,其委托家属在本院主持下,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并将尚未给付的赔偿款交至法院,被告人钱某某确有悔罪表现,可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钱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金伟
审 判 员 杨凤英
人民陪审员 张建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铮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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