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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虹刑初字第1404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1-12
摘要:(2014)虹刑初字第140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 被告人梅某某。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4]1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梅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
(2014)虹刑初字第140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
  被告人梅某某。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4]1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梅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7月28日21时许,沈某某、徐某某、夏某某、王甲等人在本市乍浦路XXX号XX大酒店就餐完毕欲离开时,因电梯超重与刘丙等人发生不快,后被害人沈某某在酒店大堂遭刘丙等人殴打,被害人徐某某、夏某某、王甲在酒店门口附近遭被告人董某某、梅某某和刘丙、喻某、韩某、白某某(均另处)等人殴打。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沈某某因外伤致鼻出血,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5g条之规定,构成轻微伤。被鉴定人王甲因外伤致头皮裂伤后遗有瘢痕,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5c条之规定,构成轻微伤。被鉴定人夏某某因外伤致六根以上肋骨骨折、鼻骨骨折合并上颌骨额突骨折,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6.3c条、第5.2.4o条之规定,分别构成轻伤。被鉴定人徐某某被多人殴打致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3.5a项之规定,构成轻微伤。
  2014年9月6日,被告人董某某在老家被公安人员抓获。2014年7月28日,被告人梅某某在本市武进路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后被公安人员带至派出所。
  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沈某某、徐某某、夏某某、王甲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刘甲、张某某、王乙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四川北路派出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案发经过》,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梅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梅某某系累犯;被告人董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董某某、梅某某分别定罪处罚。
  法庭审理中,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梅某某提出,其没有动手殴打他人。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21时许,沈某某、徐某某、夏某某、王甲等人在本市乍浦路XXX号XX大酒店就餐完毕欲离开时,因电梯超重与刘丙等人发生不快,后被害人沈某某、徐某某在酒店电梯里及大堂遭刘丙、梅某某等人殴打,被害人徐某某、夏某某、王甲在酒店门口附近遭被告人董某某、梅某某和刘丙、喻某、韩某、白某某(均另处)等人殴打。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沈某某因外伤致鼻出血,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5g条之规定,构成轻微伤;被鉴定人王甲因外伤致头皮裂伤后遗有瘢痕,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5c条之规定,构成轻微伤;被鉴定人夏某某因外伤致六根以上肋骨骨折、鼻骨骨折合并上颌骨额突骨折,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6.3c条、第5.2.4o条之规定,分别构成轻伤一级、轻伤二级;被鉴定人徐某某被多人殴打致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3.5a项之规定,构成轻微伤。
  2014年9月6日,被告人董某某在老家被公安人员抓获。2014年7月28日,被告人梅某某在本市武进路与他人发生纠纷后被带至派出所。在本院审判阶段,被告人董某某、梅某某在家属帮助下各缴纳人民币5,000元,用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沈某某、徐某某的陈述笔录,证明2014年7月28日晚上与朋友一起在本市乍浦路XXX号XX大酒店就餐,散场乘坐电梯时因为超重,徐某某就对后乘坐电梯的几名男子说出去一人,然后那帮男子就对他们殴打,到大厅后,有人加入继续对他们殴打。经对12名男子免冠照辨认,徐某某指认梅某某是在电梯里殴打他的人,沈某某指认梅某某是在酒店门口打夏某某的人之一。
  2、被害人夏某某、王甲的陈述笔录,证明案发当日他们在上述地点用餐后他们先下楼,发现乘坐后批电梯的同伴被一帮男子殴打,在拉架过程中也被他们殴打。经对12名男子免冠照辨认,夏某某、王甲均指认梅某某是在酒店门口踢打他们的人之一。
  3、证人刘甲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在上述地点其目睹梅某某殴打了沈某某和徐某某。
  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在上述地点其目睹梅某某殴打了夏某某。
  5、证人王乙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其请董某某、梅某某、刘丙等12人在上述地点吃饭,饭后看见刘丙他们在和别人打架,梅某某等人也冲上去了。
  6、上海市公安局四川北路派出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案发经过》,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本案案发、被害人的伤势情况及被告人到案经过。
  7、相关法律文书,证明被告人梅某某的前科情况。
  8、本院制作的代管款收据,证明被告人家属缴纳钱款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梅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某、梅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梅某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董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梅某某在家属帮助下能够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
二、被告人梅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金伟
人民陪审员 杨隽渊
人民陪审员 张志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葛立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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