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虹刑初字第130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黄某某。 辩护人吴正谷,上海市海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某。 辩护人王寅翼,上海市海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航运刑诉〔2014〕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人周某某犯单位行贿罪,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柳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正谷、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寅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周某某利用其实际控制的上海XX物贸有限公司(另案处理)及被告单位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在与上海中远物流配送有限公司发生“海陆仓”、钢材动产质押业务监管过程中,为违规获取银行贷款,采用虚开仓单、重复质押等手法,先后通过转账方式给予上海中远物流配送有限公司原总经理傅某(另案处理)人民币706,055元、原总经理助理沈某(另案处理)人民币231,000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上海XX物贸有限公司、被告单位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傅某、沈某的职务证明材料;上海XX物贸有限公司及被告单位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与中远物流配送有限公司的相关钢材动产质押协议、代理采购协议、业务统计清单;湖州仪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银行明细单及其出具给上海XX物贸有限公司、被告单位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的相应发票;账户为“左某某”的银行明细单及涉案关系人傅某、沈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单位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被告人周某某伙同周掌控的另一家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单位行贿罪。为此,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单位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人周某某定罪处罚。 法庭审理中,被告单位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对上述指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被告单位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被告人周某某,在与上海中远物流配送有限公司发生“海陆仓”、钢材动产质押业务监管过程中,为能够通过虚开仓单、重复质押等手法,违规获取银行贷款,分别于2009年7月30日、2010年4月8日先后2次以银行转账方式给予上海中远物流配送有限公司原总经理傅某(另案处理)人民币共计225,000元。 2、被告人周某某及其实际控制的上海XX物贸有限公司,在与上海中远物流配送有限公司发生“海陆仓”、钢材动产质押业务监管过程中,为能够通过虚开仓单、重复质押等手法,违规获取银行贷款,分别于2009年5月22日、2009年7月30日、2009年10月19日、2009年12月25日、2010年4月29日、2010年8月19日先后6次以银行转账方式给予上海中远物流配送有限公司原总经理傅某(另案处理)人民币共计481,055元。 3、被告人周某某为使上海XX物贸有限公司及被告单位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在“海陆仓”、钢材动产质押业务监管过程中能够继续以虚开仓单、重复质押等方式,违规获取银行贷款,于2011年1月26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予上海中远物流配送有限公司原总经理助理沈某(另案处理)人民币231,000元。 2014年7月10日,被告人周某某接侦查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办案机关,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涉案关系人傅某、沈某的供述;上海XX物贸有限公司、被告单位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傅某、沈某的职务证明材料;上海XX物贸有限公司和被告单位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中远物流配送有限公司的相关钢材动产质押协议、代理采购协议、业务统计清单;湖州仪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银行明细单及其出具给上海XX物贸有限公司、被告单位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的相应发票;户名为“左某某”的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银行明细单及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被告单位、被告人行贿数额的认定,本院评判如下: 1、被告单位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应承认和尊重其独立人格,仅对自身犯罪行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本案中,上海XX物贸有限公司及被告单位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作为依法设立、独立验资、独立核算,且在其各自业务经营范围内独立经营的法人单位,各自为公司利益,以公司名义,依照公司每次违规获取的银行贷款的一定比例,多次行贿上海中远物流配送有限公司原总经理傅某,鉴于公司人格、行为之独立,应分别以上海XX物贸有限公司、被告单位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各自的行贿行为认定该两家单位的行贿数额,即应认定被告单位上海XX实业公司对傅某行贿人民币共计225,000元。 2、被告人周某某作为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上海XX物贸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直接责任人,为谋取单位不正当利益,分别以上海XX物贸有限公司、被告单位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名义向上海中远物流配送有限公司原总经理傅某行贿人民币706,055元,以个人名义向上海中远物流配送有限公司原总经理助理沈某行贿人民币231,000元。对被告人周某某应根据其所参与的所有行贿行为认定行贿数额,即人民币937,055元。 3、被告人周某某作为上海XX物贸有限公司、被告单位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谋取单位不正当利益,以个人名义向上海中远物流配送有限公司原总经理助理沈某行贿人民币231,000元应认定为单位行贿行为。因该笔行贿款属一次性整体打入沈某实际控制的账户,数额组成具有相对不可分性,从有利于被告单位角度,应认定被告单位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的行贿数额为人民币115,500元。 综上,被告单位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行贿数额为人民币340,500元,被告人周某某行贿数额为人民币937,055元。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被告人周某某为谋取其直接负责的上海XX物贸有限公司、被告单位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的利益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钱款,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单位行贿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人周某某犯单位行贿罪罪名均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单位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人周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有悔罪表现,可减轻处罚并对被告人周某某适用缓刑。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单位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预缴了全部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二、被告人周某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卞 飙 代理审判员 陈友乐 人民陪审员 张建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郑 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