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虹刑初字第125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某。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4〕1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亚洲相互协作与信任措施会议第四次峰会(以下简称“亚信峰会”)在本市召开前夕,被告人贺某某伙同徐某某、石某、郑某某、谢某某、颜某某、吴某某等十余人,于2014年5月12日、13日上午,携带写有诋毁“亚信峰会”内容的横幅,沿途乘坐轨道交通,手持“上访证”迫使地铁站工作人员开放闸机或者钻越闸机,强行进出多处地铁站,先后在本市陆家嘴环形天桥、世博中心、梅赛德斯奔驰文化中心、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及本市西郊宾馆、中共一大会址、上海工人三次武装起义命令发布点、复兴公园、重庆路天桥等多处公共场所,合举横幅拍照,所到之处引起社会秩序严重混乱。被告人贺某某在水城路地铁站强行掰开出口闸机插片。上述合举横幅的照片均被上传至互联网上。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涉案关系人颜某某、徐某某、严某某的供述笔录,证人王某某、顾某某、李甲、李乙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出具的监控录像资料、网站截屏照片、工作情况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贺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贺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贺某某定罪处罚。 法庭审理中,被告人贺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适用的法律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亚信峰会在上海即将召开之际,被告人贺某某伙同徐某某、石某、郑某某、谢某某、颜某某、吴某某(均另处)等十余人,于2014年5月12日、13日上午,携带写有歪曲上海亚信峰会主题的大字横幅,沿途乘坐轨道交通,手持“上访证”无票乘坐地铁,遇地铁站工作人员阻拦后,贺某某等人采用钻越闸机或强行掰开出口闸机插片等方法进出多处地铁站,先后在本市陆家嘴环形天桥、世博中心、梅赛德斯奔驰文化中心、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及本市西郊宾馆、中共一大会址、上海工人三次武装起义命令发布点、复兴公园、重庆路天桥等多处公共场所,合举横幅拍照,所拍照片均被上传至互联网上,引起多人浏览或转发。 2014年6月30日,被告人贺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以上事实,有涉案关系人颜某某、徐某某、严某某的供述笔录,证人王某某、顾某某、李甲、李乙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出具的监控录像资料、网站截屏照片、工作情况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与他人结伙,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贺某某能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卞 飙 审 判 员 凌 琳 人民陪审员 王国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郑 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