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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刑初字第1692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1-12
摘要:(2014)嘉刑初字第169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佰牙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高婉利,系佰牙公司员工。 被告人任某某。 被告人华某某。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18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佰牙公司、被告
(2014)嘉刑初字第169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佰牙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高婉利,系佰牙公司员工。
  被告人任某某。
  被告人华某某。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18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佰牙公司、被告人任某某、华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某某、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高某某、被告人任某某、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被告人任某某在负责经营被告单位佰牙公司业务期间,为牟取非法利益,偷逃国家税款,经被告人华某某介绍,在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发票面额一定比例开票费的方式,虚开得销货单位为上海某某电子商务发展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3份,价税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48000元,税额36034.20元。上述发票均已由佰牙公司入账并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了税款。
  公安机关经侦查,确认被告人任某某、华某某具有重大作案嫌疑,分别于2014年7月31日、7月23日将两人抓获。两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单位佰牙公司已补缴了全部税款。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某某公司、被告人任某某、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案发经过》,税务机关出具的《抵扣证明》、《税收缴款书》,有关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凭证、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电子邮件摘录、工商登记材料,任某某、华东海的户籍证明及有关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某某公司为牟取非法利益,偷逃国家税款,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被告人任某某作为佰牙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华东海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亦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关于华东海系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实行数罪并罚;某某公司、任某某、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均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某某公司已退缴税款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决定对某某公司、任某某、华某某均予以从轻处罚,并对任某某、华某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某某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在案);
二、被告人任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三、被告人华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撤销前罪所判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的缓刑执行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在案)。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任某某、华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黄 卉
代理审判员 徐怡南
人民陪审员 叶育琪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任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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