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慈刑初字第197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被告人唐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4)2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杨某、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本院依法转为简易程序审理。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向冬华、被告人杨某、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7月20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杨某、唐某至慈溪市长河镇大云村俞某的住宅,找俞某处理同月19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后双方发生争吵、扭打,被告人杨某、唐某共同将俞某殴打致伤。经法医学鉴定,俞某外伤致肋骨骨折2处以上,此伤构成轻伤二级。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唐某与被害人俞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俞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俞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严某、王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病历资料、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杨某、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唐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故依法对被告人杨某、唐某均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 二、被告人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 越 骋 代理审判员 叶 胜 男 人民陪审员 杨 自 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胡嘉婷(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