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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刑初字第1562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1-12
摘要:(2014)嘉刑初字第156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自报),男,1971年4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泰安市,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汶阳镇张城宫村XXX号;1990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1
(2014)嘉刑初字第156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自报),男,1971年4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泰安市,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汶阳镇张城宫村XXX号;1990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1994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剥夺政治权利1年;2006年7月因盗窃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处行政拘留10日;2011年7月、2013年1月分别因盗窃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收容劳动教养1年3个月、1年3个月;2014年8月16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马某某,上海市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1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马明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6日2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至本区安亭镇黄渡联群村XXX号XXX室处,采用破坏挂锁的方式进入室内,欲盗窃室内财物时恰逢被害人王某某返回家中,后被告人张某某在逃逸时被王某某当场扭获。公安机关接报处警后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汪某某、姚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公安接警详细警情》、《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手印鉴定书》、相关照片、《工作情况》,有关的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劳动教养执行通知书及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张某某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张某某有前科、劣迹,建议对其判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其腹泻欲以污秽衣裤换取干净衣裤,其未以破坏挂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家中,认为自己不构成盗窃罪。辩护人认为,张某某没有将他人财物占为己有的主观故意与客观行为,不构成盗窃罪,不应被判处刑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2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进入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黄渡联群村XXX号XXX室欲盗窃室内财物,恰逢被害人王某某返回住处,将欲逃离现场的张某某扭获。
  公安机关接报警后至现场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到案当天张如实供述其入户盗窃的犯罪事实,后予以否认。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15日其离开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黄渡联群村XXX号XXX室,次日2时30分许其骑电瓶车回到家。在门口停车时,一名男子突然从其家中跑出。其遂抱住该男子并大叫抓小偷。邻居出来帮忙并拨打报警电话。联群村XXX号XXX室是其居住生活的地方。
  2、证人汪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居住在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黄渡联群村XXX号XXX室,被害人王某某居住在110室。2014年8月16日2时30分许,其在家中睡觉,听到外面有人叫抓小偷,出门看到王某某在家门口抱住一男子。当时王某某家中的门打开着,该男子在被王某某抓住后,承认进入了110室偷东西,并提出赔钱给王某某,让王放了他,后其帮忙拨打报警电话的事实。
  3、证人姚某的证言,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张某某的到案经过。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害人王某某辨认,指出被告人张某某即为2014年8月16日2时30分许在其居住的联群村XXX号XXX室内偷东西跑出来的男子;经证人汪某某辨认,指出被告人张某某就是2014年8月16日2时30分许在联群村XXX号被抓获的男子;经被告人张某某辨认,指出上海市嘉定区联群村XXX号XXX室系其实施盗窃的地点。
  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本案案发地点的情况。
  6、公安机关出具的公安接警详细警情、工作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张某某的到案经过等情况。
  7、有关的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劳动教养执行通知书、手印鉴定书等,证实张某某的前科、劣迹情况。
  8、被告人张某某2014年8月16日的供述证实,2014年8月15日23时许,其自山东来沪,在曹安公路附近下车,因为肚子不舒服步行至黄渡一村子。想找干净的衣服替换。后至一户人家门口,发现大门半合着,里面没有人,就起了偷东西的念头。其推开门进入那户人家,当时灯没有开,其找东西但是没有找到。其听到门口有人过来,就连忙从那户人家冲出来往外跑,刚跑到门口就被一名男子抓住了。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本案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张某某未进入户内实施盗窃,张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经查,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汪某某的证言与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财物。张某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张某某有前科、劣迹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现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黄 卉
代理审判员 徐怡南
人民陪审员 叶育琪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任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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