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刑初字第1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11月19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0日被余姚市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4)2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赌博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晶晶、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至同年10月31日期间,被告人王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在余姚市兰江街道江南新城东区22幢503室自己家中及余姚市梨洲中学旁的报刊亭,多次接受徐某清、王某乙等人的“六合彩”投注并报码给上家“朱军旗”(另案处理),且收受投注金额累计人民币27000余元,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2100元。 2013年11月18日,被告人王某甲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余姚市公安局“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照片说明、暂扣物品专用票据、记账单、情况说明、人口信息,证人徐某清、王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多次接受“六合彩”投注,收受投注金额累计人民币270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王某甲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一百元,上缴国库(已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方长世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 刘云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