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刑初字第4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依法变更为监视居住。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4)2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战晓宁、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7日19时35分许,被告人李某饮酒后驾驶(驾驶证被注销)浙b×××××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市凤山街道胜周线与胜新线叉口处时,被正在执勤的民警查获。民警经现场检测,发现被告人李某有酒驾嫌疑,遂将其带至本市人民医院进行抽血化验。经鉴定,被告人李某的血液中含有乙醇成份,浓度为143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执勤报告、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及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照片说明、身份信息、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吴卫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 诸张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