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刑初字第4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农民。曾因赌博,于2014年5月25日被本市公安局处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依法变更为监视居住(指定监所)。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4)2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战晓宁、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7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证暂扣期间)饮酒后驾驶贵b×××××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凤山街道胜周线与胜新线叉口处时,被正在执勤的民警查获。民警经现场检测,发现被告人王某有酒驾嫌疑,遂将其带至本市人民医院进行抽血化验。经鉴定,被告人王某的血液中含有乙醇成份,浓度为123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执勤报告、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及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前科材料、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照片说明、身份信息、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扣除十二日,即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1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吴卫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 诸张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