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余刑初字第176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泥水工。因本案,于2014年3月22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同月31日该行政处罚被撤销。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31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 辩护人卜晓明,浙江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4)2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同年12月9日转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维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辩护人卜晓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姜某在余姚市凤山街道同光村钟家门头50号自家的围墙旁,因打围墙占用地基问题与被害人钟某乙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种中被告人姜某用木棍将被害人钟某乙的头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钟某乙颅脑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次日凌晨,被告人姜某明知他人报警,在医院抢救室门口等待民警处理,如实供述其自己的罪行,又向被害人支付了部分医疗费。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定性均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认为本案起因是被害人钟某乙拿着斧头敲围墙发生争执,被告人姜某拿着木棍将被害人打伤,被害人钟某乙亦有过错,被告人姜某有自首情节,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又对被害人作了一定的经济赔偿,建议对被告人姜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姜某在余姚市凤山街道同光村钟家门头50号自家的围墙旁,因打围墙占用地基问题与被害人钟某乙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姜某用木棍将被害人钟某乙的头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钟某乙颅脑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 同月22日凌晨,被害人钟某乙在医院抢救时其家属报警,被告人姜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姜某一方已向被害人支付了部分医疗费。 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姜某已对被害人钟某乙作了一次性经济赔偿,已取得被害人钟某乙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姜某及被害人、相关证人身份情况的事实;2.提取笔录、暂扣物品专用票据、照片说明,证明公安民警在被告人姜某家中提取作案工具木棍一根并被扣押的事实;3.“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民警于2014年3月22日凌晨在余姚市人民医院手术室门口抓获被告人姜某的事实;4.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姜某因本案于2014年3月22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同月31日该行政处罚被撤销的事实;5.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姜某已对被害人钟某乙作了经济赔偿,已取得被害人钟某乙的谅解的事实;6.证人朱某、邹某、章某证言,证明2014年3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姜某在余姚市凤山街道同光村钟家门头50号自家的围墙旁,因打围墙占用地基问题与被害人钟某乙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害人钟某乙用斧头敲被告人已砌起的围墙时,被告人姜某用木棍打伤被害人钟某乙头部的事实;7.证人钟某甲证言,证明被害人钟某乙在余姚市人民医院出院后转上海市相关医院康复治疗的事实;8.被害人钟某乙陈述,证明2014年3月21日晚7、8点左右受伤,后在余姚市人民医院昏迷十几天的事实;9.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经鉴定,被害人钟某乙的伤势已构成重伤二级的事实;10.被告人姜某对以上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所供与上述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上述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又对被害人作了一定的经济赔偿,已取得被害人钟某乙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姜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姜某宣告缓刑。辩护人就上述理由提出对被告人姜某从轻处罚及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提出对被告人姜某减轻处罚的意见,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姜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扣押的木棍一根,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余姚市公安局负责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方长世 代理审判员 王艺陶 人民陪审员 黄永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代书 记员 刘云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