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刑初字第8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依法变更为监视居住(指定居所)。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姚庆、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1日0时50分许,被告人沈某饮酒后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在本市泗门镇河塍路、府后路等路段与多辆停放于路边的车辆发生碰撞后产生纠纷,后他人报警。民警在处警过程中,发现被告人沈某有酒驾嫌疑,遂将其带至本市第四人民医院进行抽血化验。经鉴定,被告人沈某的血液中含有乙醇成份,浓度为174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事件单、抓获经过、处警经过、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及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照片说明、身份信息、情况说明、交通事故责任初步认定意见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人谢某甲、刘某、袁某、谢某乙的证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沈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扣除十七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2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吴卫东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代书记员 诸张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