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刑初字第6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居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4)2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姚庆、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8日23时35分许,被告人郑某饮酒后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梁周线新华立交桥北首处时,遇民警执勤,随即倒车逃跑以逃避检查,后与进行拦截的警车相撞,被民警抓获。民警经现场检测,发现被告人郑某有酒驾嫌疑,遂将其带至本市人民医院进行抽血化验。经鉴定,被告人郑某的血液中含有乙醇成份,浓度为114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执勤报告、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及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情况说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照片说明、身份信息、简易程序事故认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人谷某的证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郑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原羁押五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1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吴卫东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代书记员 诸张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