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刑初字第3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阿树某,农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 被告人吉木某,农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4)2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树某、吉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梁延敏、被告人阿树某、吉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1日晚上、同月23日晚上、同月25日晚上,被告人阿树某、吉木某在明知吸毒是违法行为的情况下,仍在其两人开设的余姚市凤山街道火车站附近来福宾馆201房间内,三次容留吉克正布子(自报名,另案处理)采用烫吸方式吸食吗啡类毒品。 同月27日,被告人阿树某、吉木某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经吗啡类胶体金法检测,被告人阿树某、吉木某及吸毒人员吉克正布子尿检均呈阳性。 上述事实,被告人阿树某、吉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余姚市公安局“抓获经过”、旅客住宿登记表、照片说明、人口信息,证人吉克正布子、阿某以、宋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树某、吉木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阿树某、吉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阿树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吉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方长世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代书记员 刘云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