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刑初字第3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农民。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7月27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4)2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梁延敏、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10日至同年7月7日期间,被告人何某伙同王某(另案处理)在余姚市阳明街道舜宇路65号的余姚市城区中天网吧担任收银员期间,利用该网吧收银系统漏洞,非法侵占网吧营业收入人民币3万余元。 同年7月26日,被告人何某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何某已退还赃款人民币9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余姚市公安局“抓获经过”、营业执照、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情况说明、营业款统计表、收银系统数据、中天网吧前台交接表、人口信息、收条,证人王某证言,被害人魏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结伙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部分赃款已退还,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何某再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一千元,返还给余姚市城区中天网吧。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方长世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代书记员 刘云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