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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刑初字第13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1-13
摘要:(2015)甬余刑初字第1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4)2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
(2015)甬余刑初字第1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4)2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幼冲、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鲁d×××××号大型普通客车,沿329线由西向东超速行驶至97km+400m(余姚市黄家埠镇回龙村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被害人李某乙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李某乙当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根据余公交认字(2014)第109号《浙江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某乙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一方已向余姚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预交赔偿款8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事件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到案经过”、尸体处理通知书、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通管制公告、车速说明、人口信息、预付委托书、收条、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人窦某、孙某、李某甲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意见书、机动车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一方预交部分赔偿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方长世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代书记员 刘云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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