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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刑初字第1638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1-14
摘要:(2014)嘉刑初字第163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 被告人王某某。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18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
(2014)嘉刑初字第163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
  被告人王某某。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18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某某、被告人梁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至7月间,被告人梁某某在未取得烟草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为他人在上海办理卷烟收货事宜,并联系买家进行卷烟交易、收取交易钱款。被告人王某某在未取得烟草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自梁某某等处购入卷烟后进行贩卖。
  2014年6月25日、26日,被告人梁某某、王某某在本市闵行区东华美路XXX弄XXX号-XXX室进行卷烟交易,以人民币7.7万余元的价格交易卷烟1200条。
  2014年7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再次在上址以人民币4万余元的价格将Marlboro、KENT卷烟共600条销售给被告人王某某,后二人被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600条卷烟均为真品卷烟,价值共计人民币8万余元。
  当日,公安民警对被告人王某某位于本市黄浦区马当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暂住处进行搜查,查获红双喜、555卷烟共35条,经鉴定,上述35条卷烟均为真品卷烟,价值共计人民币2900余元。
  被告人梁某某、王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调取证据清单》、照片、《扣押、随案移送清单》、《案发经过》、《违法犯罪记录证明》,上海市烟草专卖局嘉定分局制作的《检查(勘验)笔录》、《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案件移送意见书》、《移送财物清单》、相关照片,上海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鉴别检验报告》,上海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涉案卷烟价值估价意见书》,有关的航空货运单、银行卡明细对帐单,监控录像,梁某某、王某某的户籍材料及有关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王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许可经营烟草制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关于梁某某、王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部分涉案卷烟已查获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并决定对梁某某、王某某均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现为严肃国法,维护市场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述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在案卷烟予以没收。
  被告人梁某某、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黄 卉
代理审判员 徐怡南
人民陪审员 高 贤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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