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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刑初字第2793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1-14
摘要:(2014)闵刑初字第279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阿布甲。 被告人自报阿布乙。 辩护人诸斌,上海环琦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闵行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吾尔克孜·吐鲁甫。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4]2630号起
(2014)闵刑初字第279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阿布甲。
  被告人自报阿布乙。
  辩护人诸斌,上海环琦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闵行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吾尔克孜·吐鲁甫。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4]2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布甲、阿布乙、吾尔克孜·吐鲁甫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布甲、阿布乙及其辩护人诸斌、吾尔克孜·吐鲁甫、翻译人员麦尔哈巴·阿力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阿布甲、阿布乙、吾尔克孜·吐鲁甫经预谋后,结伙窜至上海市青浦区公园路XXX号门口,乘失主沈某某途经该处不备之机,由被告人阿布乙、吾尔克孜·吐鲁甫两人望风,被告人阿布甲窃得失主裤袋内的一部价值人民币800元的苹果牌4S型手机。三名被告人又窜至闵行区华漕镇许浦村销赃得款人民币1,200元。随后,三名被告人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其中,被告人阿布甲、阿布乙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盗窃事实。
  案发后,依法扣押的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失主;赃款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上述事实,三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沈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陈某、胡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出具的《关于白色苹果牌iPhone4S手机的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工作情况》,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的相关《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布甲、阿布乙、吾尔克孜·吐鲁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阿布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阿布乙和吾尔克孜·吐鲁甫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二被告人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其中,被告人吾尔克孜·吐鲁甫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阿布甲及被告人阿布乙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吾尔克孜·吐鲁甫能够当庭认罪,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阿布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被告人阿布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三、被告人吾尔克孜·吐鲁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四、扣押在案的手机发还给失主(已发还)、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当将上诉状正本、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长 杨 超
人民陪审员 蔡全荪
人民陪审员 宋锦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邵 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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