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刑初字第177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 辩护人蒋力飞,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18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行贿罪,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及辩护人蒋力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XX为承接本区大场镇体育中心室内高尔夫项目,与大场镇体育中心主任吴红兵在招投标过程中串标。在取得该业务后,于2011年先后二次向吴红兵行贿35,000元,吴红兵将其中的20,000元行贿予其上级主管部门领导徐明福。 上述事实,被告人XX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红兵、徐明福、金爱明所作的证言,招投标材料,检察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为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X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可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X犯行贿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X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周 皓 代理审判员 于 静 人民陪审员 周月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陆 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