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刑初字第576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 辩护人崔小晓,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辩护人张玲,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金融刑诉[2014]9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崔小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被告人石某某向平安银行上海分行申领一张信用卡(卡号:6225********6312),在明知实际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持该卡自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进行透支消费、套现,2013年6月24日最后一次有效还款,截至案发时,被告人石某某累计拖欠该行本金共计人民币80,717.92元,经该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 2014年11月9日,被告人石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银行提供的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表和交易明细、催收记录等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石某某的户籍资料、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恶意透支,经发卡银行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石某某到案后能坦白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石某某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发还被害单位。本院为维护金融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9日起至2017年11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石某某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银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康 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 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