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刑初字第155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4]1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柳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4日19时34分许,被告人胡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沪C69578”的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外青松公路、农园一路路口北约20米处时,被民警查获。经对被告人胡某某案发时提取的血样进行检验,其每100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7毫克。 另查明,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出具的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案发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胡某某醉酒程度严重,故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障公共交通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程 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