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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刑初字第2070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1-15
摘要:(2014)宝刑初字第207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海源。 指定辩护人许丽,上海市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2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海源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
(2014)宝刑初字第207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海源。
  指定辩护人许丽,上海市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2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海源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樊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海源及其指定辩护人许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薛海源经预谋,以做中国移动公司礼品生意需要资金为由,至上海市宝山区虎林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害人崔某某、侯某住处,多次骗取崔某某、侯某钱款共计人民币100万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公诉机关以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证言、《借条》、银行对账单、《工作情况》、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指控被告人薛海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薛海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薛海源辩称,其与侯某系恋人关系,两人间资金往来属正常现象,而非诈骗。其向崔某某借款亦非诈骗,且均系银行转账,以中国移动礼品为名的借款仅为60万余元。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有还款能力的前提下为投资而借款,无非法占有之故意,被告人薛海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薛海源经预谋,以做中国移动公司礼品生意等需要资金为由,至上海市宝山区虎林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害人崔某某、侯某住处,多次骗取崔某某、侯某钱款共计100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侯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与薛海源以前系恋人关系,双方于2012年上半年分手。之后保持普通朋友关系,有事才会联系。2013年上半年,薛海源以做中国移动礼品项目生意需要用钱为由,开始向其借款。最初的借款金额不大,薛海源有借有还,故对薛较信任。后来,薛继续向其进行大额借款,基于之前的信任,其亦继续借款给薛。之后,薛以需要继续维系生意,否则之前的投入无法收回为由,继续向其借款。从2013年至2014年期间,其与姨夫崔某某借款给薛海源共计100万余元,薛未归还且拖延还款时间,并于2014年3、4月份后无法联系。
  2、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证实,2013年始,薛海源多次以做中国移动礼品项目需要资金为由,向其与外甥女侯某借款共计100万余元,薛一再拖延还款时间直至无法联系。
  3、证人邓某的证言证实,其女儿侯某已于2012年与被告人薛海源分手,后得知被告人薛海源向侯某、崔某某借款100万余元。
  3、相关银行对账单证实,被害人崔某某、侯某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向被告人薛海源的银行卡内汇款的事实及被告人薛海源银行卡内的资金流转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薛海源的到案情况。
  5、被告人薛海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其于2013年开始,在明知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以虚构做中国移动礼品生意为由,先后多次向侯某及其姨夫借款,借款金额共计达100万余元,直至案发尚未归还。其曾向借款人书写了100万元的借条。
  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海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两名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多次在案供述及被告人亲笔书写的借条能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向被害人累计借款达100万余元,且未归还。故对被告人就指控金额之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在明知自己无还款能力的前提下,虚构并不存在的事实多次向被害人借款,应认定其非法占有的故意,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证据对被告人从事的盈利投资项目及其还款能力进行证明,且被告人与被害人是否依然存在恋爱关系并不能成为被告人刑事违法性之抗辩,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薛海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2025年7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追缴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杨 婷
代理审判员 杨 斌
人民陪审员 郭凤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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