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刑初字第223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 辩护人郭振华,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鄂某。 辩护人李春艳,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武某某。 辩护人穆道彦,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2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鄂某、武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丙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中某某青岛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中某某公司)与浙江金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签订燃料油买卖合同,后该合同未能履行,金某公司多次、派多人至中某某公司及被害人陈甲(系中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家中催要已支付的1,500万元合同定金,后中某某公司签署相关还款协议。2014年1月20日起,被告人范某某伙同他人,为替金某公司索回定金,先后将被害人陈甲带至上海市宝山区同济路XXX号蓝波万大酒店及浙江省湖州市美凯大酒店,并纠集被告人鄂某、武某某等人至上述酒店客房内,轮流对陈甲实施看管和拘押,期间,陈甲受伤。至同年3月19日9时45分许,陈甲寻机报警后被湖州警方解救。经鉴定,陈甲外伤致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右侧第8、11肋,左侧第3、6、7、8肋),构成轻伤一级。 被告人范某某、鄂某、武某某于2014年3月19日被抓获,被告人范某某到案后否认被害人的伤势系在拘禁期间形成,被告人鄂某、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进口燃料油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书》、中国建设银行电子汇划收款回单、电汇凭证、合同POP文件、中国建设银行青岛城阳支行出具的《情况说明》、《备忘录》、《协议书》、《退返定金余额的协议》、《退还款协议》、相关函件、蓝波万酒店入住登记单及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用车协议》、《担保协议》、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中信银行电汇凭证、中国银行兑汇来账凭证、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陈甲的工商银行卡交易明细、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及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劳动合同书》及《关于金某公司善后工作的决定》、《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湖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指控被告人范某某、鄂某、武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且被告人鄂某、武某某系从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追究三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其非法拘禁及被害人陈甲伤势系在拘禁期间形成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范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范某某并非出于个人目的而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其是为公司讨要合法债务,且对被害人限制程度较轻,故其主观恶意较小;2、没有充分证据证实被害人陈甲的伤势由被告人范某某殴打造成,被告人范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应当认定具有坦白情节。 被告人鄂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鄂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鄂某并非共同犯罪的领导者,只是起消极的看管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2、被告人鄂某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其案发当天以送水为名主动至公安机关了解情况,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被告人武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三名被告人对被害人的限制程度较轻,被告人武某某主观恶性不大;2、被告人武某某参与时间较短,应当认定为从犯;3、被告人武某某主动至派出所,在民警对其询问时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中某某公司与金某公司签订燃料油买卖合同,后该合同未能履行,金某公司多次、派多人至中某某公司及被害人陈甲家中催要已支付的1,500万元合同定金,后中某某公司签署相关还款协议。2014年1月20日起,被告人范某某伙同他人,为替金某公司索回定金,先后将被害人陈甲带至上海市宝山区同济路XXX号蓝波万大酒店及浙江省湖州市美凯大酒店,并纠集被告人鄂某、武某某等人至上述酒店客房内,轮流对陈甲实施看管和拘押,期间,陈甲受伤。至同年3月19日9时45分许,陈甲寻机报警后被湖州警方解救。经鉴定,陈甲外伤致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右侧第8、11肋,左侧第3、6、7、8肋),构成轻伤一级。 另查明,被告人范某某、鄂某于2014年3月19日被抓获,被告人武某某于同日至湖州市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凤凰派出所称为被告人范某某等人送水,在被刑事传唤后否认自己实施了违法犯罪行为,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否认被害人的伤势系在拘禁期间形成,在庭审中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鄂某到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鄂某、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范某某、鄂某、武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害人陈甲的陈述;证人莫某某、陈乙、朱某某、韩某、王某某、高某某的证言;《进口燃料油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书》、中国建设银行电子汇划收款回单、电汇凭证、合同POP文件、中国建设银行青岛城阳支行出具的《情况说明》;《备忘录》、《协议书》、《退返定金余额的协议》、《退还款协议》、相关函件;蓝波万酒店入住登记单及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用车协议》、《担保协议》;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中信银行电汇凭证、中国银行兑汇来账凭证、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陈甲的工商银行卡交易明细;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及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劳动合同书》及《关于金某公司善后工作的决定》、《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湖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伙同他人,为追讨欠款,纠集被告人鄂某、武某某等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鄂某、武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武某某以为被告人范某某等人送水为名至公安机关,不具有投案意愿,在公安机关已经掌握其犯罪事实并对其刑事传唤的情况下,否认其实施了犯罪行为,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武某某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依法不能认定具有自首情节,但可以认定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穆道彦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范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非法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的犯罪事实,在侦查阶段及庭审过程中对被害人陈甲的伤势系拘禁期间形成不持异议,故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以认定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鄂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 二、被告人鄂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1月18日止。) 三、被告人武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1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万 枝 代理审判员 马逸龄 人民陪审员 周月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