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4)宝刑初字第2072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1-15
摘要:(2014)宝刑初字第207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景彩莲。 辩护人张南贤,上海市万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2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景彩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4年11月
(2014)宝刑初字第207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景彩莲。
  辩护人张南贤,上海市万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2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景彩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4年11月20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邵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景彩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期间,被告人景彩莲、秦某(另案处理)夫妇结伙,将从他人手中购得的冰毒、海洛因等毒品藏匿在上海市虹口区四川北路XXX弄XXX号XXX室其暂住地欲出售给他人。同年8月13日19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将秦某抓获,并当场在其住处查货9包白色晶体(净重85.29克,经鉴定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28包灰色块状物(净重65.86克,经鉴定均含海洛因成分)、1包白色粉末(净重3.12克,经鉴定含咖啡因成分),被告人景彩莲逃逸。当晚,公安人员经守候伏击当场抓获上门欲向被告人景彩莲、秦某购买毒品的刘某某、姚某某(另行处理)。
  公诉机关以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工作情况、照片、检验报告、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被告人劣迹资料等为证据,指控被告人景彩莲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景彩莲辩称,其不清楚家中藏有毒品,该毒品系当天到其家中向秦某借钱的男子抵押给秦某的。
  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搜查到的毒品是景彩莲所有,也不能证明景彩莲有贩毒行为,故应认定景彩莲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期间,被告人景彩莲、秦某(另案处理)夫妇结伙,将从他人手中购得的冰毒、海洛因等毒品藏匿在上海市虹口区四川北路XXX弄XXX号XXX室其暂住地欲出售给他人。同年8月13日19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将秦某抓获,并当场查货9包白色晶体(净重85.29克,经鉴定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28包灰色块状物(净重65.86克,经鉴定均含海洛因成分)、1包白色粉末(净重3.12克,经鉴定含咖啡因成分),被告人景彩莲逃逸。当晚,公安人员经守候伏击当场抓获上门欲向被告人景彩莲、秦某购买毒品的刘某某、姚某某(另行处理)。
  另查明,被告人景彩莲于2014年4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因吸毒行为被强制隔离戒毒,后于同年5月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13日21时许,其至四川北路XXX弄XXX号XXX室向秦某和秦某的妻子“小金”购买毒品,上门时被伏击的民警抓获。2013年4月至8月,其先后20余次至该处向该二人购买毒品,每次都是将秦某叫下楼,把钱给秦某,再由秦某或“小金”送下来毒品。经其辨认,“小金”即被告人景彩莲。
  2、证人姚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13日22时许,其至四川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欲向金姓女子购买美沙酮药水时被伏击的民警抓获。其亦曾于2013年5月在该处向金姓女子购买了0.5克冰毒。经其辨认,金姓女子即被告人景彩莲。
  3、证人储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31日之前,其多次至四川北路XXX弄XXX号秦某和“小景”夫妻二人那里购买毒品,“小景”经常向他人出售毒品。经其辨认,“小景”及被告人景彩莲。
  4、证人秦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13日19时许,公安人员在其和妻子景彩莲的暂住处四川北路XXX弄XXX号家中电脑茶几处及房间内查获大量毒品,该毒品是景彩莲放在家里的,因为景彩莲在该处经常向他人出售毒品。
  5、证人荣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9月,其通过中介将四川北路XXX弄XXX号房屋出租给景麒云的人,协议签字的人是景麒云,但实际上是景彩莲和其老公秦某从2011年9月住到了2013年9月。
  6、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工作情况》、照片、《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及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景彩莲住处四川北路XXX弄XXX号二楼南房间桌上蓝色铁盒内查获5大袋塑料袋包装灰色块状物、1小袋塑料袋包装灰色块状物、3大袋塑料袋包装白色晶体、3小袋塑料袋包装白色晶体;从二楼北面房间茶几处查获绿色盒内15袋塑料袋包装的灰色块状物、1袋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查获红色盒内6袋塑料袋包装的灰色块状物,3只不同型号电子秤,一个白色盒子内100mm×70mm规格的保鲜自封袋约100个、70mm×50mm规格保鲜自封袋约100个、40mm×32mm规格保鲜自封袋约300个,从电脑下发现1袋塑料袋包装的灰色块状物、1袋塑料袋包装的白色粉末、2袋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经鉴定,扣押的白色晶体共85.29克,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灰色块状物共65.86克,均含海洛因成分;白色粉末重3.12克,含咖啡因成分。同时,扣押的毒品均已被收缴。
  7、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及被告人景彩莲的劣迹资料证实,被告人景彩莲于2014年4月15日被公安人员抓获后因吸毒被处强制隔离戒毒,后于同年5月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且其曾多次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和强制隔离戒毒。
  本院认为,被告人景彩莲结伙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85.29克、海洛因65.86克等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等证据,能够证实本案的数十袋毒品、电子秤及自封袋等物品分别从被告人景彩莲住所房间内三处地点查获,其应当对从其已生活近两年的住所查获的毒品存在明知,且多名证人证实多次在此处向其购买毒品,故其辩解与事实不符,与常理相悖,对其和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景彩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5日起至2029年5月4日止。)
二、扣押在案赃证物品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张 凯
代理审判员 白 楠
人民陪审员 周月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丽艳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