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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刑初字第1649号

来源:网易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5-01-15
摘要:(2014)嘉刑初字第164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尤浩强。 指定辩护人顾杰,上海市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18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尤浩强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
(2014)嘉刑初字第164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尤浩强。
  指定辩护人顾杰,上海市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4]18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尤浩强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诸某某、被告人尤浩强及辩护人顾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10月至2007年4月间,被告人尤浩强冒用上海浩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先后与被害单位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上海XX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上海XX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签订《配电工程合同书》,与上海XX五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上海XX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电力工程合同》,分别向上述各家公司收取工程预付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7万元、54万元、60万元、70万元、15.5万元,共计200余万元。尤浩强将收取的上述工程预付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等,并未实际使用于上述五家公司的配电工程,后因无力继续履行合同于2007年5月逃离上海。
  2007年5月,被告单位上海XX工贸有限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同年6月公安机关决定对被告人尤浩强上网追逃。2014年6月5日尤浩强返沪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尤浩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代表陈乙、董某某、许乙、傅某、袁乙的陈述,证人吴某某、丁某、潘某某、殷某某、陈某、陆甲、唐某、沈某、龚某、许某、陆乙、周某某、袁某、金某某、尤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调取证据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抓获经过》、《工作情况》,上海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鉴定书》,上海市XXX(集团)有限公司嘉定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相关的配电工程合同书、电力工程合同、施工计划、银行支票、支票申请领用单、银行账户明细、收条、记帐凭证、领款收据、贷记凭证、付款凭证、借条、涉案企业工商资料,自尤浩强处扣押的上海浩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有关的民事诉状、民事裁定书、案件移送函,尤浩强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及相关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浩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控辩双方关于尤浩强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本院决定对尤浩强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尤浩强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24年6月4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尤浩强退赔违法所得,发还各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黄 卉
代理审判员 徐怡南
人民陪审员 叶育琪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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