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闸刑初字第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4]15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潘某某伙同赵某某(另案处理)以骗取他人财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发布虚假招工信息,先后骗取被害人殷某某、王某某、李某某、蒋某某的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1,050元。2014年9月9日,被告人潘某某在江苏省海门市被抓获,到案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家属代为退出了所获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年某某、赵某某、张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殷某某、王某某、李某某、蒋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制作、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抓获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上海良友金伴便利连锁有限公司天目西路店出具的《证明》、增值税普通发票,辨认笔录,赃款、涉案工具照片、移动电话短信记录照片及监控录像光盘和截图,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代为退赔了所获赃款,可对被告人潘某某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15年2月8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杨 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黄 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