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刑初字第113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在押于金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上海理度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金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4〕1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及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2年1月初至2014年7月期间,被告人汪某某冒用上海市商务委员会工作人员的身份,虚构上海市商务委员会要印制《上海市进出口产品年鉴》,签定认刊协议并交纳认刊费后,可以把公司信息刊登在该年鉴上提高公司知名度,骗取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某某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等二十余家单位的信任签订认刊协议,骗取上述单位人民币共计205,600元。 2014年8月2日,被告人汪某某在本市闸北区场中路3300弄93号302室被公安民警抓获,其到案后供述了部分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指派的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证人侯某某、张某某、陆某某等人的证言及其提供的认刊协议、上海市商务委员会办公室发文、上海利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复印件、银行转账凭证,证人高卫荣、尤永生、刘锐的证言,上海市商务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上海市商务委员会印模,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拍摄的照片,公司股东出资信息、法定代表人信息、租房协议、企业联络表、专项审计报告,上海利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账户、陈某某建设银行、汪某某招商银行及工商银行的交易明细情况,公安机关调取的证据清单及相关录像、出具的工作情况、侦破经过及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并当庭对被告人进行了讯问,从而认为被告人汪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且系数额巨大,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汪某某辩称,之前是一个叫“王友华(音)”的人借自己单位抬头和帐号在做这件事,自己只是帮助他取款和开发票,在2014年3月接到上海市商务委员会工作人员的电话后,才知道自己的行为是骗人的,之前都不知道,涉案金额为人民币37,500元。 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定性无异议,同时提出部分犯罪事实证据不足,不能认定2012年1月至2013年10月9日之间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汪某某之前将公司抬头借给王某某使用,并不知道王友华是在诈骗;被告人是初犯、偶犯,参与犯罪时间不长,获利不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2年1月初至2014年7月期间,被告人汪某某冒用上海市商务委员会工作人员的身份,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谎称上海市商务委员会要印制《上海市进出口产品年鉴》,公司只要与其签定认刊协议并交纳认刊费后,就可以把公司信息刊登在年鉴上提高公司知名度,共骗取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某某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等单位的信任签订认刊协议,骗取上述单位人民币共计205,6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所证实: 1、证人侯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他们的公司接到电话,对方自称是上海市商务委员会的,收取一定费用后可以将公司信息刊登在《上海市进出口产品年鉴》上进行推广,并且传真了敲有上海市商务委员会办公室章的上海市商务委员会办公室文件和《上海市进出口产品年鉴》认刊协议,认刊协议上有一个指定汇款账户,户名是上海利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账号03857600040079173,开户银行是中国农业银行漕泾支行,他们签署认刊协议后,向对方账户支付一定金额的费用,对方联系方式15021012949、15221555980、18717988283。 2、认刊协议、上海市商务委员会办公室发文、上海利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复印件、银行转账凭证等,证实被害单位被骗的情况及被骗取的金额。 3、证人高某某、尤某某、刘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商务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上海市商务委员会印模,证实他们均系上海市商务委员会工作人员,上海市商务委员会成立以来从未出版过《上海市进出口产品年鉴》,也没有针对该年鉴的发文。 4、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该社2012年至2014年间并未与上海市商务委员会办公室合作出版《上海市进出口产品年鉴》。 5、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拍摄的照片,证实2014年8月2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汪某某暂住地进行搜查,扣押物品的情况。 6、上海利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账户、陈某某建设银行、汪某某招商银行及工商银行的交易明细情况,证实2011年9月至2014年8月间,上海利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账户收到上述各家公司的转账,后大部分被转至汪某某的个人账户或者陈某某的个人账户。 7、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陈菊的建设银行卡一直由被告人汪某某使用。 8、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调取证据清单及相关录像,证实公安机关从中国工商银行调取汪某某取款录像的情况。 9、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汪某某的到案情况。 10、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汪某某年龄等身份情况。 11、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其称2013年10月9日,王友华跟他联系,合伙做广告业务,并给了他上海市商务委员会办公室文件及认刊协议,他在网上找到公司信息后,自称是上海市商务委员会办公室的工作人员与对方联系,让公司认刊,并从中获利,直到2014年5月上海市商务委员会的工作人员打电话过来才知道这是在行骗,他与各公司联系用的电话号码是18717988283,该号码是2013年8月的时候买的。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且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犯罪金额的认定。纵观全案的证据,可以看出,所有被害单位的汇款均是进入了被告人汪某某注册的上海利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账户,后大部分转入被告人汪某某或陈某某的个人账户,被告人所称于2013年8月购买使用的手机号码18717988283也早在2012年的时候就与被害单位有过联系。反观被告人汪某某的供述,与证据不符,前后矛盾,查获的18717988283手机号码一直与其承认的66985179、56790735这些固定电话号码搭配使用,一致指向持有人汪某某。从2012年1月至2014年7月间,所有的犯罪事实行骗手法一致,联系方式吻合,相关发票也都是以上海利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名义所开具,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被告人汪某某实施了全部诈骗行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单位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日起至2020年2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责令被告人汪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孟宪利 审 判 员 徐 艳 人民陪审员 杨晓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秦晓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