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刑初字第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吴某某。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4〕2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贾丽娟,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日17时许,被告人吴某某至本区新桥镇明中路1800弄雅鹿三期27号402室,用事先窃得的被害人杨某某的钥匙打开3号房间的挂锁,窃得放置于桌子抽屉内的人民币1,400元。 2014年11月3日,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一同至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盗窃事实。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吴某某处扣押人民币110元并已发还被害人杨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某、郭某某的陈述及相关辨认笔录,证人顾某的证言,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4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吴某某向被害人杨某某、郭某某退赔人民币一千二百九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成素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文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