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刑初字第213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黄某某。 辩护人孙吉,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自报张某某。 辩护人李越,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自报宋某。 辩护人於莉蔚,上海市志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自报刘某某。 辩护人周宝其、曹憬,上海至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4)2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张某某、宋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乙、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孙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李越,被告人宋某及其辩护人於莉蔚,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周宝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8月间,被告人黄某某、张某某、宋某在担任上海电气先锋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锋公司”)夜班保安期间,经事先预谋,由被告人张某某负责拔掉监控电源、被告人宋某负责望风,被告人黄某某至先锋仓库、电工车间盗窃铜线总计210余公斤并予以销赃。被告人刘某某明知上述铜线系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具体如下: 1、2014年7月某日晚,被告人黄某某、张某某、宋某按上述分工,至先锋公司仓库窃得铜线40公斤许,后以人民币1,500元许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刘某某。 2、2014年7月30日零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张某某、宋某按上述分工,至先锋公司仓库窃得铜线40余公斤,后以人民币1,700元许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刘某某。 3、2014年8月4日晚,被告人黄某某、张某某按上述分工,至先锋公司仓库窃得铜线50公斤许,后以人民币2,000元许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刘某某。 4、2014年8月9日2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张某某、宋某按上述分工,至先锋公司仓库、电工车间窃得铜线共计80公斤许,后以人民币3,12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刘某某。 公诉机关为确认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失窃报告,证人王甲的证言,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案发、抓获经过等,证明被告人黄某某、张某某、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张某某、宋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黄某某、宋某、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辩解其虽然分到了人民币400元,但没有参与2014年7月某日晚的盗窃,对其余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仅起到配合的作用,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又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量刑。 被告人宋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盗窃的提议者不是被告人宋某,被告人宋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又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诚恳,犯罪的主观恶性不强,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8月间,被告人黄某某、张某某、宋某在担任先锋公司夜班保安期间,经事先预谋,被告人张某某、宋某负责拔掉监控电源或望风,被告人黄某某至先锋公司仓库、电工车间盗窃铜线总计210余公斤并予以销赃。被告人刘某某明知上述铜线系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具体如下: 1、2014年7月某日晚,被告人黄某某、张某某、宋某按上述分工,至先锋公司仓库窃得铜线约40公斤,后以人民币1,500元左右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刘某某。 2、2014年7月30日零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张某某、宋某按上述分工,至先锋公司仓库窃得铜线40余公斤,后以人民币1,700元左右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刘某某。 3、2014年8月4日晚,被告人黄某某、张某某按上述分工,至先锋公司仓库窃得铜线约50公斤,后以人民币2,000元左右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刘某某。 4、2014年8月9日2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张某某、宋某按上述分工,至先锋公司仓库、电工车间共窃得铜线80余公斤,后以人民币3,120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刘某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单位上海电气先锋电机有限公司出具的失窃报告表明,公司失窃铜线共约700公斤,并经调阅2014年8月9日前后的有效视频监控,发现2014年7月30凌晨和8月4日、8月9日、8月10日20时许至20时30分许的录像存在断时录像。2、证人王甲的证言表明,2014年8月11日9时许,其接到公司员工反映电工车间几盘铜线不见,后经调阅公司监控,发现监控有异常;7月30日和8月4日、9日、10日的监控存在异常的时间段均发生了铜线被盗。3、通话记录和手机通话截屏表明,被告人黄某某、刘某某的手机通话时间为凌晨或晚11时后。4、刑事判决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表明,被告人黄某某曾因犯罪和违法行为被判刑和被处行政处罚以及被告人刘某某曾因违法行为被处行政处罚。5、案发、抓获经过表明,被告人黄某某、张某某、宋某、刘某某均系被抓获到案。6、被告人黄某某、宋某、刘某某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7、被告人张某某除对起诉指控的第一节事实有辩解外,对其余事实供认不讳。 关于被告人张某某是否参与了2014年7月某日晚盗窃铜线的问题:经查,1、被告人张某某当庭也供认了三人在场的情况下,被告人黄某某提出盗窃铜线,且事后被告人张某某亦分到了赃款400元。2、被告人黄某某、宋某均指证了被告人张某某参与了2014年7月某日晚盗窃被害单位铜线的事实。据此,对被告人张某某辩解没有参与盗窃的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张某某、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 被告人黄某某、宋某、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宋某、刘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宋某所起的作用相对被告人黄某某要轻,故在量刑时对被告人张某某、宋某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黄某某、张某某、宋某在家属的配合下已分别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320元、3,000元、2,000元,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张某某、宋某、刘某某系初犯、无前科劣迹的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五、在案人民币八千三百二十元,发还被害单位上海电气先锋电机有限公司。 六、被告人刘某某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吉良 代理审判员 王美娟 人民陪审员 单国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朱慧娜 |